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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外国语大学教职工代表大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2014-12-31     (点击: )

天津外国语大学教职工代表大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外工[2014]9号

(2014年12月31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学校内劳动争议,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秩序,保证学校改革的顺利实施,推进依法治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部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节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我校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在校党委的领导下,依法建立的负责调解本校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组织,其机构设在工会。第三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学校行政方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l、因开除、辞退教职工及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工资、社会保障、福利、培训、劳动保护方面发生的争议;

     3、实施聘任、聘用过程中和履行聘任协议、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教职工和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

(二)以事实为依据,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三)及时调解;

(四)民主说服;

(五)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委员5人,人员构成为:

(一)教职工代表  2人

(二)校行政代表  1人

(三)校工会代表  1人

(四)行政监察代表1人

教职工代表、工会代表由教代会执行委员会、工会委员会推荐,教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校行政代表由校长指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六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做好调查、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因调离本校或其他原因需要进行调整时,应由原推荐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荐,在教代会闭会期间,由教代会执行委员会决定调整人选。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到《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后,对所申请争议进行审核,在10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做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或指定的委员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节会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视争议事项的情况,也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1-2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指定的学院有关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名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说明的事项,由主持调解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有权采取申请仲裁或其他维权行为。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一般在30日内结束。如遇特殊情况,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研究可适当延长,到期末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纪律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的回避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劳动争议调节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严守如下调解纪律:

(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应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准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劳动争议教职工双方当事人是在职职工的,在调解期间不能影响工作。

(三)争议行政方当事人应尊重争议教职工,认真听取教职工陈述,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或对争议职工进行压制打击。

(四)劳动争议双方不得无理取闹,干扰、妨碍调解和报复。当事人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心平气和,充分协商,不准意气用事、恶语相加激化矛盾。

(五)在争议达成协议前,或调解不成,争议双方仍按行政决定执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双方都应自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六)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负责解释,代表大会决定修订,并由调解委员会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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